(2015)黄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14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88元旅馆219房间其住处,容留王某、小浩(未到案)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次3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88元旅馆219房间其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王某共同吸食。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88元旅馆219房间其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王某、小浩(未到案)共同吸食。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计2次3人次。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审 判 员 车邦国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