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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执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执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李执玺,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执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孙公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吴巍立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孙公征、吴巍立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孙公征、吴巍立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执玺诉称,2015年1月2日19时20分,孙公征驾驶豫N3D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集乡料场西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原告李执玺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执玺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公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执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经查,豫N3D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本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1340元。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辩称,如果本案的争议的标的车豫N3D2**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3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孙公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执玺不负事故责任,也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及其车辆损坏。2、豫N3D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孙公征驾驶证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豫N3D2**号小型普通客车年检合格且孙公征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A2)。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豫N3D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夏邑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册、出院证一份、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5、夏邑县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份、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河南采真堂国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份及清单。用以证明医疗费45452.4元,住院40天。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7、夏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价格为1340元。8、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长子李远浩,2009年4月27日出生,6岁,需抚养12年。原告长女李依函,2011年1月19日出生,4岁,需抚养14年。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1、2、4、7、8没异议。2、对证据3是复印件,且无法辩认,庭后向公司查询后出具完整的抄单为准。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如确认有交强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4、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书鉴定原告因外伤引起智力缺损构成七级伤残,但是由外伤所引起的智力缺损或精神疾病,并不属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该鉴定无效,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质证,结合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日19时20分,孙公征驾驶豫N3D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王集乡料场西,与其前同方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原告李执玺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执玺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后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公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执玺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执玺先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39532.4元,原告在河南采真堂国药有限公司购药,花去医药费5920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七级伤残。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N3D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原告的长子李远浩(2009年4月27日出生)、长女李依函(2011年1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孙公征驾驶豫N3D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集乡料场西,与其前同方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原告李执玺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执玺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孙公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因涉案车辆豫N3D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所以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45452.4元;原告的误工���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11天,原告误工费应为9416.10元/年÷365天×111天=2863.53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30元/天×4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40天=4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元/年×40%×20年=753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2年+14年)×40%÷2=33478.2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0元较为适宜;车辆损失费134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134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1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执玺各项损失共计12134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33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