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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梅香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香,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刘梅香。委托代理人:李海疆,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花园小区1号楼主楼1-2层。负责人:管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铁军,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原告刘梅香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鄂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疆,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香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刘梅香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鄂州公司为其丈夫谢三友投保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原告系该保险的投保人及受益人。原告按合同约定每年交纳了保险款。2014年7月4日,谢三友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以投保人身份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费,但被告以谢三友的行车证未按期年检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00元;2、被告承担此案理赔的误工损失1,000.00元;3、被告承担理赔交通费用500.00元;4、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鄂州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而谢三友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按期进行检验,属于无效超期年检的车辆,被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做出整案拒付的理赔决定。保险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4,588.33元。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刘梅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拟证明原告刘梅香为其丈夫谢三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谢三友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火化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等资料。拟证明2014年7月4日被保险人谢三友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四,理赔决定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拒赔通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鄂州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拟证明1、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责任免除行为之一。并明确了无有效行驶证是指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或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2、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字体打印,已做出醒目提示,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有明显区别,被告已履行了说明提示的义务,免责条款有效;3、保险条款已于2009年9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证据二、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单签收回执。拟证明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已知晓并同意所投保产品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证据三、被保险人谢三友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鄂B×××××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保险人谢三友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乘的摩托车行驶证未按时进行检验,属于无效超期未年检的行驶证。证据四、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驾驶的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不能测试,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保险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五,理赔决定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因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行为做出了整案拒付的决定,并已通知保单受益人。证据六,批单-合同处理批注。拟证明被告已将884234960991号保险合同项下的主、附险现金价值4,588.33元支付给了受益人。庭审质证时,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鄂州公司对原告刘梅香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原告刘梅香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鄂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未尽提醒义务;证据二,“手写说明”是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写的,保险公司并未向原告提示免责内容;证据三,超期不认同视为无效;证据四,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不是超期未检验,而是未戴头盔,超期未检验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直接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21日,原告刘梅香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合同编号为884234960991,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费为2250元/年,约定交费期间为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被保险人为谢三友(原告的丈夫)。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保险合同即终止。同时,该保险条款免除责任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其中无有效行驶证包括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或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回执上签名。此后,原告依约每年足额交纳保险费。2014年7月4日,谢三友驾驶鄂B×××××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途经黄石市桂林北路黄石海关路段时与罗娟驾驶的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三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当事人谢三友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行至事发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以谢三友驾驶的摩托车未按期进行检验,属于无效超期未年检的行驶证为由拒赔,并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合同,退还原告主、附险现金价值4,588.33元。另查明,谢三友驾驶的鄂B×××××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梅香系受害人谢三友的亲属,且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受益人,其依法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鄂州公司主张理赔权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以及免责条款是否适用本案。关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首先,无论是在投保单上的声明栏中,还是在保险单签收回执中,均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提示投保人应认真阅读免责条款并作了解,而原告亦签字认可;其次,在被告提供的《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均有加黑加粗字体明确提示,故被告已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的说明以及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免责条款是否适用本案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所涉交通事故的认定是“当事人谢三友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行至事发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谢三友虽驾驶了未办理年审手续的摩托车,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鄂州公司以免责条款拒绝赔付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额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扣减被告已赔付的4,588.33元,被告还应赔付45,411.67元,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梅香保险理赔款45,411.67元。二、驳回原告刘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原告刘梅香负担100.0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鄂州公司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凡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