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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庆胜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庆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皖刑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庆胜,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芜湖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庆胜犯抽逃出资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庆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徐庆胜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未随案移送的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庆胜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庆胜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以军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