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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召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银现,张召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乔银现,农民。被告张召山,约36岁,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乔银现诉被告张召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被告在河北廊坊管道局承包的综合楼工地上打工,约定日工资160元。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原告共计打工73.8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工资,仍欠原告工资款11208元,对此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亲笔出具了证明条一份,并表示他结算了工程款后就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但此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20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张召山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张召山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本案需公告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相关公告费用亦未提供被告张召山准确地址,致使本案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银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明久审判员  李子坤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冀相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