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与韩道胜、杨培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韩道胜,杨培友,韩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71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负责人:陆新华。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道胜。被告:杨培友。被告:韩素梅。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以下简称禾商银行七星支行)因与被告韩道胜、杨培友、韩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道胜、杨培友、韩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商银行七星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韩道胜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被告杨培友、韩素梅作为担保人。当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借款金额、使用额度的期限、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道胜放贷80000元。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韩道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901.28元(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之后利息含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4800元;2、被告杨培友、韩素梅对上述第一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道胜、杨培友、韩素梅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以及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韩道胜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并提供了本案被告杨培友、韩素梅作为担保人。2.借款借据1份,证明在2013年10月14日,原告依据被告韩道胜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八,到期之日为2014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已作出确认,现该笔借款已到期。3.利息清单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截至2015年1月19日,共计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901.28元,要求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4.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用4800元。被告韩道胜、杨培友、韩素梅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道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根据政策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等。被告韩道胜在该合同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被告杨培友、韩素梅在该合同的担保栏处签名捺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韩道胜发放了贷款80000元。到期后被告韩道胜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培友、韩素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韩道胜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901.2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韩道胜发放了贷款,被告韩道胜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被告杨培友、韩素梅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韩道胜、杨培友、韩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道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为10901.2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韩道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800元;三、被告杨培友、韩素梅对上述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保全申请费1030,合计3222元,由被告韩道胜、杨培友、韩素梅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芳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