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森特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孙利锋,丁立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恩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代表人:林红波。原审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锋。原审被告:宁波森特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宏。原审被告: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锋。原审被告:孙利锋。原审被告:丁立丹。上诉人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原审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森特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孙利锋、丁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