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刘陆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日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浩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三星路26号1幢。法定代表人:朱世元。原告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原告于同日申请追加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追加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3年11月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尚欠货款总金额550250元。同时,被告以其200KVA、800KVA变压器及连接配电房电缆、配套设备两套为上述欠款提供财产抵押,并就该抵押动产在余杭区工商局办理了相应动产抵押登记手续。鉴于上述抵押物安装在被告厂区内,而被告厂区(即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三星路26号1幢、2幢、3幢)的工业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7日通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捆绑变卖。第三人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以4600万元的价格竞得,现已进厂实际经营。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200KVA、800KVA变压器及连接配电房电缆、配套设备并不属于被拍卖财产,却因仍留存于厂内被第三人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而被告仅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的违约。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抵押不动产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应于配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550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60281.04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合计金额710531.04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200KVA、800KVA变压器及连接配电房电缆、配套设备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人腾退归还被告所有的200KVA、800KVA变压器及连接配电房电缆、配套设备,配合将此担保物拍卖或变卖;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债资产抵押申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数额,被告自愿以其200KVA、800KVA变压器及连接配电房电缆、配套设备两套为欠款提供财产抵押的事实;3.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用以证明动产抵押进行了登记,受法律保护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金额以及交货期、交货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购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每超期一日按延付金额的5‰向销方支付罚息。”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债资产抵押申明一份,载明:“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2012年7月份至2013年4月份共欠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伍拾伍万零贰佰伍拾元整(¥550250.00元),因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发展过快、投资过大,资金链出现困难,无法支付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材料款,现以本公司的200KVA、800KVA变压器及连接配电房电缆、配套设备两套作为抵押该材料款。由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作任意处理。”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抵押物为800KVA变压器、200KVA变压器各一台。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200KVA、800KVA变压器及连接配电房电缆、配套设备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出具的欠债资产抵押申明中承诺以200KVA、800KVA变压器及连接配电房电缆、配套设备两套为货款提供抵押,但因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抵押物仅为800KVA变压器、200KVA变压器各一台,故应以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准,原告该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腾退抵押物,并配合将此担保物拍卖或变卖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50250元;二、被告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0281.0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5025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另计);三、如被告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的,原告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200KVA变压器、800KVA变压器各一台[登记编号:杭工商余抵登字第14002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6元,减半收取5453元,由被告杭州元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