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阿寿与金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阿寿,金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534号原告:蒋阿寿。被告:金红华,农民。原告蒋阿寿为与被告金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红华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金红华向原告蒋阿寿借款90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2014年4月19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5年4月18日止;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5月19日、6月19日、7月19日分别归还原告4500元。前述归还的18000元,按先支付违约金,再抵扣本金的方式予以计算后,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46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红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阿寿借款138462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蒋阿寿负担127元,被告金红华负担1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