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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某省某市,户籍地为某省某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徐健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为向刘某乙索取债务,将其骗至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大道后,又将其挟持至白云区某街某山上,使用殴打等手段,逼迫刘写下欠款人民币35000元的借款及押车协议,并扣押刘粤A×××××车牌号的丰田小汽车1辆、钥匙及行驶证、驾驶证各1本,后在逼迫刘从银行取款人民币4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后,于同日18时许将其释放。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有过错,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本案造成的后果较为轻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被告人初中毕业,文化程度不高,平时也没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家里还有年迈的父母,其女朋友怀孕了,需要被告人照顾;本案的涉案汽车已经发还,也退赔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多名同案人,为向刘某乙索取债务,将其骗至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大道后,又将其挟持至白云区某街某山上,使用殴打等手段,逼迫刘写下欠款人民币35000元的借款及押车协议,并扣押刘粤A×××××车牌号的丰田小汽车1辆、钥匙及行驶证、驾驶证各1本,后在逼迫刘从银行取款人民币4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后,于同日18时许将其释放。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白云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刘被扣的车辆,并予以发还刘某乙。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涉案小汽车、行驶证、驾驶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单,押车协议1份、借条1份,刑事谅解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存在债务关系,被告人李某没有采用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非法拘禁他人,并在过程中采用殴打等手段,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本案起因为民间债务纠纷,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