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书浩、史凯旋抢夺罪,高书浩、史凯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书浩,农民,户籍地汝南县,暂住台州市椒江区。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丽,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史凯旋,农民,户籍地正阳县,暂住台州市椒江区。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忠,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书浩、史凯旋犯抢夺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高书浩及其辩护人陈丽、被告人史凯旋及其辩护人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书浩、史凯旋经预谋,由史凯旋驾驶摩托车高书浩坐在后座上窜至台州市开发区市府大道海悦公寓南面大门口附近非机动车道,见行人李某在此行走,史凯旋驾车从背后接近李某,高书浩速夺取李某挎在肘部的1个手提包时,拉拽至其倒地,包内有人民币18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李某因拉拽倒地受伤,被致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赃款、赃物悉数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李某。同日中午,被告人史凯旋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中街新神通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下午,被告人高书浩在台州市椒江区台州市新世纪控股集团厂房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高书浩、史凯旋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书浩、史凯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住院病历、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谅解书、案发路段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史凯旋、高书浩经预谋,由史凯旋驾驶摩托车高书浩坐在后座上窜至台州市开发区东海大道欧尚超市北面非机动车道,见行人卜某在行走时,史凯旋驾车从背后接近卜某,高书浩速夺取卜某手上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600余元、苹果5S移动电话1部、身份证件、银行卡等物品,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68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悉数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书浩、史凯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照片、案发路段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书浩、史凯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书浩、史凯旋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4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高书浩、史凯旋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高书浩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全部被追回,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凯旋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赃款赃物全部被追回,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书浩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书浩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史凯旋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凯旋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书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史凯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方匡能人民陪审员 崔金宝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