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占敏与刘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敏,刘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75号原告占敏。被告刘小荣。原告占敏诉被告刘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敏起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占敏有一笔投资于北京雍圣府酒店的投资款收回。2009年10月18日,被告刘小荣因在外地经商资金紧张,急需要钱。双方在景宁县县城叶世标家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占敏同意将收回的投资款陆拾贰万元借给被告刘小荣周转,协议约定借款于2009年底前一次性还清。但是,2009年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占敏要求被告刘小荣归还借款,被告刘小荣因资金紧张没有归还。顾及朋友情谊和帮助走出困境的想法。2010年1月10日,原告占敏同意将陆拾贰万元借给被告刘小荣用于经营,月利息按照1.5%支付。但是,被告刘小荣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无理推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刘小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荣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及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将收回的投资款中,原告所有的62万元借给被告周转,并于2009年12月底前归还;2010年1月10日,被告刘小荣向原告出具借条,继续借用620000元投资款,月利率为1.5%等事实。被告刘小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占敏与被告刘小荣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刘小荣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占敏要求被告刘小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荣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占敏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8元,减半收取7829元,由被告刘小荣承担;保全申请费3620元,由被告刘小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汝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茜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