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阮耀光、苏成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阮耀光,苏成智,张富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贺立群,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耀光。被告苏成智。被告张富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阮耀光、苏成智、张富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金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陆薇、贺立群,被告阮耀光、苏成智、张富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阮耀光、苏成智、张富如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三被告作为联保体成员分别授信200万元、3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2014年5月26日被告阮耀光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阮耀光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8.4%。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阮耀光欠付本金2000000元、拖欠利息27293.64元、罚息311.12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阮耀光偿还贷款剩余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27293.64元、罚息311.2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苏成智、张富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40552元;4、所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联保体担保合同》;3、《贷款合同》;4、小微出账确认书;5、个人贷款业务对账单;6、拖欠本息凭证;7、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阮耀光、苏成智、张富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无经济能力还款。被告阮耀光、苏成智、张富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阮耀光、苏成智、张富如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三被告作为联保体成员分别授信200万元、3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同日,被告阮耀光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阮耀光综合授信2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授信方式是贷款,风险保证金为20%,保证金按照活期方式计付利息。2014年5月26日被告阮耀光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阮耀光贷款200万元,用途为采购货物,贷款期限11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另查,原告与被告阮耀成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第7.2.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债务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第7.2.7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按约定产还贷款的,债权人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第7.2.9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阮耀光、苏成智、张富如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中第1.7条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另,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40552元及委托协议。再查,在案件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冻结被告阮耀光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耀光、苏成智、张富如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与被告阮耀光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实际向被告阮耀光指定帐户支付2000000元,然被告阮耀光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成智、张富如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阮耀光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依约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阮耀光偿还欠款本息及要求被告苏成智、张富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阮耀光偿还贷款剩余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27293.64元、罚息311.2元;并按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阮耀光、苏成智、张富如共同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40552元;三、被告苏成智、张富如对被告阮耀光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5元,减半收取1167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72.5元,由被告阮耀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被告苏成智、张富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李 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