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陈某,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马惠芸,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工商银行家属院某室房屋一套是否属马某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未查清,遂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马某甲。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双方缺乏了解,各自脾性不同,爱好兴趣差异较大,时常为一些生活小事争吵不息。有孩子后,被告不仅没有缓和的余地,原有的夫妻情分也丢弃已尽。自2011年11月以来,双方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形同陌路。2013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也试图再次改善双方的关系,但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位于金凤区工商银行家属院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被告陈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位于金凤区工商银行家属院某室房屋系婚后取得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婚生子马某甲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孩子应当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名马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婚生子马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原告系宁煤化工消防队职工,其认可月平均工资为2271元,被告系中宁县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认可其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03㎡)即双方所述的金凤区工商银行家属院某室房屋。该房屋系2010年7月10日向李梅、丁锋购买,当时房屋总价款为17万元,交首付款7万元,另外10万元为按揭贷款(后述)。原告称所交7万元其中5万元系其父母所给,另外2万元系其在部队存款;被告称系共同存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现价值27万元。另有索尼牌40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荣事达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相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带茶几一件、电视平台一件、餐桌一张带六把餐椅。结婚时给被告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被告认可其已将上述金银首饰、电脑和相机带走。(三)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8月2日,以原告马某某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银川南二环支行按揭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被告陈某作为房屋共有人亦在相关手续上签名捺印。截止2014年1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57500.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组、还款余额明细打印件一张,工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被告当庭提交的从中国工商银行银川南二环支行调取《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银川市消防支队调取的马某某住房资金领报证复印件、复员、转业费结算表复印件、军人保险基金支付表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落款时间与从中国工商银行银川南二环支行调取《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梅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的与其它书面证据矛盾部分,不予采信;装修费用单打印件一张,系原告单方作出,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从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马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孩子年龄尚小,且被告职业为教师,由被告抚养孩子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月收入2271元,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收入情况,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马某甲18周岁。原告对马某甲享有探视权。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银桥某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以原告名义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首付款7万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款项来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包含在房屋价款内一并予以分割。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27万元,本着照顾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6万元。索尼牌40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荣事达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带茶几一件、电视平台一件及餐桌一张带六把餐椅归原告所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相机一台归被告所有。结婚时给被告购买的金银首饰即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系赠与物品,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平均分担:以原告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银川南二环支行按揭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截止2014年1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57500.17元及利息,由双方各负担一半。鉴于按揭贷款在原告名下,该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从原告支付被告的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述折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13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马某甲(2011年8月24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马某甲18周岁为止;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即开始支付,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马某某对婚生子马某甲享有探望权;三、财产分割:双方各自衣物及生活用品自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银桥某室房屋一套、索尼牌40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荣事达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带茶几一件、电视平台一件及餐桌一张带六把餐椅归原告马某某所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相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归被告陈某所有(笔记本电脑、相机及首饰已由被告带走);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四、债务承担:以原告马某某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银川南二环支行按揭贷款剩余借款本息由原告马某某偿还;五、原告马某某支付被告陈某房屋补偿款13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25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25元,被告陈某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淑梅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