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袁某与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31号原告:袁某,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孙玉侠,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袁某与被告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在滕州市xxx市场东头公共厕所门口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多处受伤。原告伤情经滕州市荆河派出所鉴定为轻微伤。滕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决定,被告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5391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袁某在滕州市奎文市场麻将馆附近向被告胡某某询问之前产生纠纷的事情,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滕州市公安局荆河派出所处理该纠纷向证人冯维香进行了询问,冯维香称2014年7月19日上午10时,原告在我店里玩,问我认不认识被告,当时被告从厕所回其店铺,我告诉原告这就是被告,之后原告出去拦住被告问“你说我什么来”,之后被告便殴打原告,期间原告没有骂被告,亦未打被告。原告伤后被送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8289.57及复印费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杨传秀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本人及护理人员户籍虽为农村,但一直在城市工作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右眼睑及左嘴角皮肤裂伤,右侧眼睑、眉弓、面颊部皮下血肿,左肘及臀部外伤,牙齿冠折,贫血。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加强营养,适量运动;2、于眼科、口腔科、血液科门诊进一步治疗;3、伤口拆线后避水一个月;4、一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5、有不适或原有症状加重等及时就诊。原告的伤情经滕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支出伤情鉴定费300元及照相费135元,后于2015年2月4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袁某于2014年7月30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后的休息期限,根据《人身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参考性意见》相关条款之规定,建议为4-12周。2、被鉴定人袁某遗留冠折,若行烤瓷牙修复治疗,其费用需人民币1300-1500/颗,每4-6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出检验鉴定费共1100元。被告胡某某被滕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交通费用发票四张,分别为2015年1月8日35.5元,2015年3月3日74元,2015年3月5日100.5元,2015年2月17日66.5元,共计276.5元。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具体赔偿要求如下:医疗费:8293.57元;误工费:101天×77=7777元(住院11天,出院休息12周,共计101天,按照城镇居民2013年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护理费:11×77=847元(住院11天,一人护理,按照城镇居民2013年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165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交通费300元;牙齿修复治疗费用:2×1500×11=33000元(原告现33岁,距离75岁还差41年,每4年修复一次,需修复11次,每个牙齿一次费用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535元,共计:53917.57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XX县XX乡XX村XX27号,护理人员杨传秀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滕州市XXXX村131号,均系农村居民。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15元。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详细汇总资料计算,2010年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达到74.83岁。注:是临床医学(口腔科)对牙齿的一种记录方式,此描述是指右侧上第4牙齿及右侧下第2牙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例病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滕州市公安局荆河派出所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他人身体,否则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有重大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依法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293.57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8279.57元及病历复印费14元,病例复印费为原告必要支出,故本院视为医疗花费予以一并支持;二、误工费320.05元,原告住院共计12天,其按住院天数为11天主张权利,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院时虽有医嘱为出院休息,但该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均未明确休息天数,故误工费应依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1天计算。鉴定意见书建议休息4-12周建议意见,不作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己一直在城镇工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误工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本身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夏邑县桑固乡司古同村李楼27号,系农村居民,本院以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620元/365天×11天=320.05元;三、护理费320.05元,原告主张由杨传秀对其护理并主张住院11天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杨传秀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山口村131号,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来计算相关的护理费用,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620元/365天×11天=320.05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交通费用发票四张,但该发票标注的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相差较远,该交通费用发票与涉案伤害治疗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交通费用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伙食补助费165元,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予以支持,故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元/天×11天=165元;六、后续治疗费用22400元,原告袁某的牙齿受伤需进行烤瓷牙齿修复治疗,鉴定机构给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300-1500元/颗,每4-6年更换一次,本院酌情采纳每颗牙齿的治疗费用取中间值为每颗14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达到74.83岁,原告现年34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更换牙齿的次数应为8次,原告存在两颗牙齿冠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为2×1400元/次×8次=22400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原告的伤情对其精神确实存在一定的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并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对其生活带来的精神压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伤情鉴定费1535元,其中包括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支出300元,为照相支出的费用135元,以及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均计入鉴定费用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8293.57元;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袁某误工费320.05元;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护理费320.05元;四、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五、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袁某牙齿修复治疗费用22400元;六、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袁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七、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共计3249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鉴定费用1535元均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于新彦代理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