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跃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5月2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尼漠雅格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受朋友熊某某的邀请,驾驶一辆灰色云AH5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沧源县勐董镇加林赛酒店吃饭。用餐时,被告人杨某与熊某某等人喝了啤酒和白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车由沧源县勐董镇加林赛酒店往直属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城南路红绿灯路口处时,撞到前方由易某驾驶的红色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该三轮车向前冲撞到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灰色云S54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造车驾车人易某受伤、三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AH52**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沧源县勐董镇加林赛酒店往直属库方向行驶,21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沧源县勐董镇城南路物资局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前方由易某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向前冲后,撞到卢开明停放在路边的云S542**号���型轿车,造成驾驶员易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上的货物受损,三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沧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杨某进行血液检测,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302.1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302.13mg/100ml,大于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