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善权与赵基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权,赵基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张善权。委托代理人:胡健。被告:赵基通。原告张善权被告赵基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赵基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基通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基通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支付,嗣后,被告仅支付五个月利息后,2010年11月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赵基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善权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赵基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基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炎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