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孔庆华与邹城市唐村镇后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唐村镇后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孔凡柱,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华。委托代理人聂利霞。上诉人邹城市唐村镇后唐村村民委员会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邹县发电厂四期工程临时用地需征用被告邹城市唐村镇后唐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其中征用原告的位于铁路南三角地鱼塘7.8亩。200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孔庆华铁路南三角地鱼塘7.8亩电厂征租地补偿款柒点捌亩,每亩壹万元整,合计柒万捌仟元。2005年12月已付给孔庆华壹万伍仟元,下欠陆万叁仟元整。后唐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经办人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潘某。”该欠条上加盖了中国共产党邹城市唐村镇后唐村党支部委员会的公章。2007年11月16日,被告村委会主任潘某在欠条上签字认可,被告支部书记潘玉锋也签字认可。2007年11月21日,唐村镇工作人员刘宝功在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还加盖了邹城市唐村镇土地管理所的公章。2008年12月27日,潘某在欠条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同日潘玉锋在欠条上也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为要回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欠款63,0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31,945.13元。被告要求答辩期。庭审时被告认为欠款事实不存在,也不认可存在利息,因为没有明确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约定的利息。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证人潘某从2004年12月份到2006年12月担任被告村主任、支部书记;在潘某不担任书记后,潘玉锋担任支部书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要求给付时,被告应予给付。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欠条中没有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但加盖了中国共产党邹城市唐村镇后唐村党支部委员会的公章,并且有时任村主任、支部书记签名认可欠款、还加盖了邹城市唐村镇土地管理所的公章,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故对被告关于“欠款事实不存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邹城市唐村镇后唐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庆华欠款63,000元;二、驳回原告孔庆华关于要求被告邹城市唐村镇后唐村村委会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174元,由原告负担799元,被告负担1,375元。判决送达后,邹城市唐村镇后唐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2005年3月份邹县发电厂租用上诉人的土地时有与上诉人签订的附着物赔偿协议,该协议就具体的赔偿项目记载的非常明确,没有被上诉人诉称的鱼塘的赔偿,故上诉人不可能给付被上诉人鱼塘赔偿款。被上诉人私自在前唐、中唐、后唐三个村交界的地方开挖鱼塘,占用上诉人的荒地1.5亩,与上诉人并未签订合同,但上诉人拿出15,000元给予补偿,根本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形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欠条中加盖的是“中国共产党邹城市唐村镇后唐村党支部委员会”的章,而非上诉人的公章,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集体自治经济组织,对外事务或者证明应加得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方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当时潘某掌握有村委会的公章,却不给被上诉人加盖,反而加盖党支部的章,说明潘某是故意如此。在潘某任村主任期间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证明,不在村委会任职以后于2007年、2008年分别给被上诉人签字证明,其签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认可欠款事实。潘某出庭作证明也明确说明“不清楚被上诉人所挖鱼塘的面积是多少,也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鱼塘补偿协议,村委会也没有记账”,其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仍然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关于唐村镇土地管理所刘宝功的签字证明仅仅是有鱼塘存在的事实,没有证明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孔庆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所欠补偿款。2005年11月上诉人征用被上诉人铁路南三角地鱼塘7.8亩,约定每亩补偿款1万元,2005年12月5日上诉人给付1.5万元后,尚欠6.3万元,上诉人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潘某出庭作证证实,因上诉人的村委会公章由镇政府统一保管,因此加盖的是党支部的公章,上诉人与邹县发电厂签订附着物补偿协议中,由于每亩的补偿费用比其他补偿高出1,000元,因此在协议中均写的是农作物补偿,实际上鱼塘在补偿范围内,也包括村集体的鱼塘。潘某当时是村主任兼书记,其签字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城市唐村镇后唐村在一审中提交了唐村镇土管所刘宝功的书面材料,说明其在欠条上的签字、盖章仅证明电厂四期征地范围内有鱼塘,具体补偿由村委会与村民直接兑付;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孔庆华开挖的鱼塘7.8亩被电厂租用,补偿款给后唐村集体了,集体再进分配。证人潘某的证言与刘宝功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开挖的7.8亩鱼塘被征用并获得补偿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亩的鱼塘补偿款15,000元,后由当时任后唐村村委主任、支部书记的潘某向被上诉人出具63,0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村党支部印章,此后后唐村的另一任支部书记潘玉峰亦在欠条上签字,证明情况属实,故应认定潘某向被上诉人孔庆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虽然欠条上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欠款的清偿义务。综上,上诉人邹城市唐村镇后唐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邹城市唐村镇后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