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时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时某甲,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至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马成忠,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时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经介绍相识,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才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现双方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时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张某口头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30登记结婚,2004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时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时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时某乙随原告生活,张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双方虽经介绍相识,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时某甲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时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时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美 丽审 判 员 孟 咏人民陪审员 审周其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