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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吴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同岭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2日生育女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我生活。因没有夫妻感情,现各自独立生活,为此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主审法官经与被告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2日生育女孩取名张某乙。本案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子女,说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给子女创造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