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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平安、陈有香与陈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安,陈有香,陈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陈平安。委托代理人别云华(系原告陈平安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有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静。委托代理人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平安、陈有香与被告陈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安之委托代理人别云华、原告陈有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德超,被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亮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8日,二原告(甲方)与宜昌市巨星线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宜昌市城区西陵二路XX号东起第一、二间的房屋(面积1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有10年的租期权利,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但每年签一次。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继续出租房屋,承租方享有优先权;租金为每月6300元,该租价头3年保持不变,后7年按照市场行情共同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2008年宜昌市巨星线缆有限公司经原告同意将该门面房屋转租给被告陈静,原签合同内容不变。后房屋租金涨至每月9330元。2014年下半年,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地段进行房屋征收。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未交纳房屋租金,也不腾退租赁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租赁的宜昌市西陵二路XX号门面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房屋租金5598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2008年6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房屋承租人宜昌市巨星线缆有限公司退出,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宜昌市巨星线缆有限公司不仅转让了承租权,同时也转让了门面装修,被告现每月支付房屋租金9333元,2014年9月21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征收被告承租的门面房屋,原告没有权利再收取被告租金,原告应该赔偿被告装修损失和停业损失。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原告陈有香、陈平安取得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XX号一楼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16X**号,房屋建筑面积282.87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业。2004年11月18日,原告陈有香、陈平安(甲方)与宜昌市巨星线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上述房产东起第一、二间的房屋(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即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XX号一楼东起第6、7档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有10年的租期权利,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原文如此),但每年签一次。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继续出租房屋,承租方享有优先权;租金为每月6300元,该租价头3年保持不变,后7年按照市场行情共同协商确定。在合同租赁期内,承租方不得擅自转租、转借房屋或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在合同期内,出租方收回房屋或承租方退房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后,乙方对房屋的装修设施不得拆除,装修设施归甲方所有并不支付装修补偿。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2个月的租金12600元。合同还对出租房屋的水电费承担、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2008年宜昌市巨星线缆有限公司经原告同意将该门面房屋转租给被告陈静,口头商定原签合同内容不变。陈静在租赁房屋期间,房屋租金多次变动,现每月约定的房租为9330元。2014年9月20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决定对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28至46号沿线路段房屋征收。陈平安、陈有香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腾退房屋,陈静不同意,从而引起诉讼。另查,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陈静未交纳陈平安、陈有香房屋租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产权证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房屋租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由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本地段拆迁为由不支付租金,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租金559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被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平安、陈有香与被告陈静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陈静将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XX号一楼东起第6、7档门面房屋(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腾退并返还给原告陈平安、陈有香;二、被告陈静支付原告陈平安、陈有香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的房屋租金55980元。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