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丛与柳凤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丛,柳凤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838号原告王丛,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柳凤银,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王丛诉被告柳凤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柳凤银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凤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丛诉称,被告是我儿媳妇的介绍人,被告说借钱用于还饥荒,于2010年12月22日向我借款40000元,在我家里我将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说用几天就偿还。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借故不还,后来被告蹲监狱我没法索要了,被告出狱后不见踪影。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柳凤银未到庭无答辩内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金额40000元,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欠据”一枚,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未还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凤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王丛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仕文审 判 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刘国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