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闵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董某某,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石首市某某镇。被告闵某,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某某镇。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姚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4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1日生子闵某某,现在在华容县某某镇中心小学读书,由被告父母带养。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沉迷于打牌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闵某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为给小孩治病,先后向原告父亲借款6000元和3000,后偿还借款2000元,还有7000元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闵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沉迷于打牌赌博不属实,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因2012年在广州打工时受伤,后来务工单位赔偿了被告工伤赔偿款110000元,被告一时受他人诱惑,赌博将工伤赔偿款输掉,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现已做到当初对原告的承诺即不再打牌,且工作收入均用于家庭开支,被告相信双方感情能够修复,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4日在华容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1日生子闵某某,现在在华容县某某镇中心小学读书,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被告于2012年在广州打工时受伤致残,伤病休养期间受他人引诱将工伤赔偿款110000元打牌输掉,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遂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不再欺骗原告,努力痛改前非。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为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被告提交的《残疾人证》及本院调查被告父亲闵新民的相关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遭遇人生变故,一度消沉,受他人引诱,沉迷赌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被告已深刻认识到错误,逐渐步入正途,为改善双方关系作出了相当努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不足以认定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董某某与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梅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