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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垂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为了承包码头镇苏山村八组十三队位于里湖滩上的60余亩田地建鱼塘,召集村民开会讨论,约定租期10年。2011年12月2日,朱某某为了获得更多的征地补偿款,擅自将承包土地面积改成里湖滩上100亩,封家塘40亩,租期25年,并逐户骗取部分村民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7日,朱某某在封家塘田地未建坝未放鱼苗的情况下,以土地承包合同为由骗取码头工业城二期征地鱼塘青苗补偿款63936元(53.2亩×1200元/亩)。2、2012年底,被告人朱某某未经码头镇长流村三组及苏山村七组村民同意,擅自将两组位于里湖滩上的24.51亩(长流村三组6.1亩,苏山村七组18.41亩)田地勾挖成鱼塘养鱼。2013年3月,朱某某谎称土地承包合同经过该两组村民同意,以土地承包合同为由骗取码头工业城二期征地鱼塘青鱼补偿款29412元(24.51×1200元/亩)。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施工做堤坝时,当时和苏山村七组两个队说承包协议同其八组十三队一样,苏山村七组干部谈某甲、谈某丙虽然没有明确同意,但其开挖时,二人在场且确定了地界,没有意见。其与长流村进行了协商,达成了400元∕每亩每年租金口头协议。政府征收其鱼塘一次性补偿其258000是进行打包处理,如按实际补偿的话,应该补偿400000余元,其只是与老百姓之间有土地承包租金纠纷,其认为自己虽有欺骗行为,但没有诈骗政府征地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朱某某未经码头镇长流村三组及苏山村七组村民同意,擅自将两组位于里湖滩上的24.51亩(其中长流村三组6.1亩,苏山村七组18.41亩)田地勾挖成鱼塘养鱼。2013年3月,朱某某谎称土地承包合同经过该两组村民同意,以土地承包合同为由骗取码头工业城二期征地鱼塘青鱼补偿款29412元(24.51×1200元/亩)。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还赃款294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其想承包封家塘和滩上的田地养殖,召集了本队开会表态,当时有20人参会,大部分同意,承包的田地总计140亩,后其起草合同,每家每户上门签合同,有18户签了字。签好后其找到村支书朱某甲,将合同拿给他看,并说老百姓都同意了,他看见有很多人签字,就在合同上以见证人签了字。这140亩中有苏山村七组、长流郭凹的,其找了七组的谈某甲、谈某丙和七组的几个老人一起去划界,和七组的人谈田地承包的事,七组的人没表态同意,没谈成,其钩坝时,长流村郭凹的村民发现了来找其,其遂找他们说承包的事,长流村郭凹的村民也没有同意。其钩塘养鱼,是为了搞征地补偿款。其钩鱼塘时做了1200米余长的塘坝,埋了140余米涵管,搭建了80多平方米的鸭棚,挖了四口鱼塘。2012年1月中旬,码头土管所说马上要征收了,让其不要钩鱼塘了,其在鱼塘里放了近万元的鱼苗。封家塘40亩土地因土管所阻止,未钩、未放鱼苗。2012年2、3月份,码头镇政府领导张某、朱某丙分别找其谈征收补偿,未谈成。2013年3月,码头镇朱湖村书记朱某乙找其谈,补偿其258000万元,其中青苗费1200元∕亩,138.67亩,160000余元;地面附属物95000余元。谈好第二天,就将258000元打到其账户上。征收时,其告诉政府干部说其鱼塘都放了鱼苗,要求按照承包合同办。码头工业城征收时,政府召集苏山村各组组长、部分村民代表、长丰村三组、长流村三组干部一起测量,由赣北地质队制作了地图。在地图中指出在其鱼塘中,共计90余亩。政府补偿的138余亩是根据实际测量和合同结合认定的,其在地图中指出在其鱼塘中含有七组两块土地,总面积18.41亩、长流村三组4068.88m2(即6.1亩)、苏山村八组13队52860.92m2约90余亩。(二)证人证言1、证人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码头镇苏山村七组十队队长,朱某某在里湖勾坝时找其及几个代表意向性地谈了一下,但是大家没有同意。后朱某某还是钩了其组田地18.41亩。2、证人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苏山村七组村民。朱某某在里湖钩鱼塘时让其去确认界址,但不知怎么将其组田地钩成鱼塘,其组村民都不知道。2012年底,码头镇政府牵头组织各村代表确认各组地界、进行测算,朱某某占用了其组两块田地,共计18.41亩。证人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苏山村七组十一队队长。朱某某围鱼塘占用其组的田地是其组十队、十一队共有,其队上田地均分给了个人。朱某某在里湖围鱼塘前找过其和谈某甲协商过,具体情节要问谈某甲。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流村支书。2011年底,其村郭凹的村民同其反映朱某某未跟村支书及郭凹组的村民商量,将郭凹在里湖的田地用坝围了起来。年后,朱某某到郭凹商量承包郭凹的田地,当时朱某某鱼塘已挖好、坝做起来了,没谈拢。经过政府组织划界、测量,郭凹被朱某某围占的田地有6.1亩。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流村郭凹三组组长。2011年底,朱某某未经其组同意在里湖围坝,占用其组6.1亩水田。朱某某围坝时,其曾制止过,但他还是将坝做起来了。2012年正月,朱某某来其组谈承包其组田地事宜,但组上不同意,未谈拢。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份,朱某某找其说承包八组13队140亩田地养鱼,说老百姓签了字,让村委会做见证。其看了合同,认为老百姓都同意了,遂代表村委会在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当时苏山村七组群众反映朱某某占用该组土地,其问过朱某某,朱某某表示已经和七组谈好,其未核实。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码头镇朱湖村支书。2012年3月份参加征地拆迁,同年7、8月其受码头工业城征地拆迁项目部指派找朱某某做征收工作。朱某某的鱼塘当时勾了坝、埋了水管、搭了个棚子,规模一百三、四十亩。朱某某表示鱼塘田地是苏山村七组、八组的田地,老百姓都同意,还签了合同,其看了合同。政府算好他的鱼塘补偿款是27万元,开始谈不拢,后其同朱某某协商,从其物流公司公司拿出10万元给朱某某,朱某某才同意。补偿的标准是2000元/亩,其中每亩800元青苗费是给老百姓的。8、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参加了瑞昌市码头工业城二期新区建设的相关工作。其于2012年9月正式参与朱某某鱼塘的调查和了解,发现朱某某新钩了三段南北走向的塘坝,共约长800米,坝内安埋了一些涵管,坝上搭了一个简易棚子,与原有的沟渠老坝及里湖相连,形成三块鱼塘。朱某某给其看了钩坝围鱼塘的土地承包合同,表示村民代表签了字,村民都同意。该合同上的草图与实际他钩塘坝的位置不符。2012年底,其组织涉及田地的村组干部和群众代表一起到里湖确认各组队的界址,对照码头工业城二期新区征地图,通过现场确认测算朱某某鱼塘钩挖的塘坝里包括苏山村8组13队60.88亩、苏山村7组10、11队共有18.41亩、苏山村8组12队27亩、长丰村腰郭三组26.374亩、长流村郭凹6.1亩,共计补偿面积138.67,实地测量时,朱某某在场,确认了鱼塘的面积。朱某某的鱼塘补偿是通过朱某乙谈成,补偿金额为26万元左右。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其接受拆迁项目指挥部指派了解了朱某某鱼塘的情况,朱某某给其看了合同,有部分村民签了字,他说老百姓都同意,鱼塘征收要二百万元。其将合同复印给了项目部,后朱某某一直不肯拆,指挥部针对朱某某专门成立了工作组,其未参与。(三)书证1、承包合同:证明朱某某拟定了发包方为苏山村村民委员会(八组),承包内容为承包苏山村毯上面积100亩、封家塘40亩,期限25年,每亩每年80元租金,每年共计11200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付清前10年租金112000元,后十五年分三次,每次56000元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朱某甲签名盖章,并附图,合同中发包方签名中含朱某某共有八组13队的19位村民签名。2、瑞昌市国土资源局码头分局及工作人员的说明:证明2012年1月12日,其局工作人员接到码头镇蒋镇长反映苏山村有村民在里湖南面钩挖鱼塘的电话后,立即前往现场制止,要求当事人朱某某停止施工,朱某某同意并停止了施工。3、长流村证明:证明2011年底,朱某某未经其村委会同意,私自将其村三组已分到各户的6.1亩耕地改造为鱼塘。4、码头工业城二期新区征地图及朱某某指认其钩坝的局部图: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钩坝挖鱼塘的范围,其中有长流村三组4068.88平方米(即6.1亩)、苏山村七组18.41亩在其鱼塘范围内。5、关于朱某某里湖围坝问题补偿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3月5日,码头工业城二期新区建设推进领导小组形成会议纪要:朱某某里湖内围坝鱼塘共有138.67亩,在政策范围内对朱垂塘的鱼塘予以征收补偿进行打包处理,共计补偿金额为25.8万元,其中青苗费16.6404万元,涵管、鸭棚等其他附属物共计9.1596万元,坝及其他附属物不再另行补偿。6、码头工业城二期征地、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拨付申请表、补偿资金汇总表、附属物补偿、青苗费补偿资金发放表、记帐凭证、拨款申请书、预算拨款凭证、朱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3月5日,政府已补偿朱某某涵管、鸭棚等附属物补偿款91596元、征地青鱼费166404元,同年3月7日已将该款拨至被告人朱某某信用社账户中。6、瑞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精养鱼塘青苗补偿为2000元/亩。7、被告人朱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针对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辩解,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占用苏山村七组及长流村三组的土地钩挖鱼塘,得到苏山村七组两个队村民的认可及与长流村三组达成了口头协议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与苏山村七组及长流村郭凹的村民谈土地承包时,两村村民不同意,没谈成”的供述及苏山村七组及长流村的村民及村干部证明的朱某某未经苏山村七组及长流村同意,占用两村土地钩挖鱼塘的证言不相一致,且被告人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政府征收其鱼塘一次性补偿其258000是进行打包处理,如按实际补偿的话,应该补偿400000余元,其认为其只是与老百姓之间有土地承包的租金纠纷,主观上未诈骗政府征地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未与苏山村七组及长流村达成土地承包的协议,不存在土地租金纠纷,政府对朱某某鱼塘的征收补偿是以2000元/亩鱼塘青苗费的补偿标准(其800元/亩给老百姓)为基础的,总面积为138.67亩,鱼塘青苗费总金额为166404元,对于朱某某鱼塘青苗费这个项目不是打包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向征收工作人员提供土地承包合同,谎称其钩挖鱼塘均经各村老百姓同意,主观上具有骗取鱼塘青苗费的故意。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征地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在封家塘田地未建坝未放鱼苗的情况下,以土地承包合同为由骗取码头工业城二期征地鱼塘青苗补偿款63936元(53.2亩×1200元/亩)的指控,经查,政府征收被告人朱某某鱼塘时所确定的138.67亩补偿范围,并不包括封家塘田地,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是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因对法律政策规定不明而实施的诈骗案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琴人民陪审员  陶才龙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