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金从华与夏连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从华,夏连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55号原告:金从华,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夏连忠,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金从华诉被告夏连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连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从华诉称:原告从事农副产品批发,被告在经营饭店期间向其赊购蔬菜。2012年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其蔬菜款10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蔬菜款10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从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欠原告蔬菜款事实。夏连忠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金从华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有夏连忠欠金从华蔬菜款大写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具欠人:夏连忠201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蔬菜,应当按约给付货款,有相关条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连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金从华货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夏连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钰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