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蔡哲民与蔡晶华、蔡国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哲民,蔡晶华,蔡国胜,张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772号申请执行人蔡哲民。被执行人蔡晶华。被执行人蔡国胜。被执行人张丽春。原告蔡哲民与被告蔡晶华、蔡国胜、张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蔡晶华应归还给原告蔡哲民借款人民币4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诉讼费人民币11595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绍兴市车辆管理所、绍兴市房屋管理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也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但其逾期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7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