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苏秀丽、苏丽敏、苏勉治、苏栋樑、苏杰林与被告王碧芳、许志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下称为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丽,苏丽敏,苏勉治,苏栋樑,苏杰林,王碧芳,许志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02号原告苏秀丽,住南安市。原告苏丽敏,住晋江市。原告苏勉治,住晋江市。原告苏栋樑,住晋江市。原告苏杰林,住晋江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限英,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碧芳,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赖文森,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青,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伍朝晖,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宋杰夫,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秀丽、苏丽敏、苏勉治、苏栋樑、苏杰林与被告王碧芳、许志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下称为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限英、被告王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文森、被告许志青、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8时许,王碧芳驾驶登记车主为许志青的闽C×××××号车在国道324线磁灶高厝林村路段碰撞行人谢仅,造成谢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碧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7887.8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减少为157887.8元。王碧芳辩称,本案事故造成谢仅死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谢仅与“谢紧”是同一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肇事车辆系王碧芳向许志青购买,产生的责任由王碧芳承担。肇事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依法认定。王碧芳在事故后支付原告3万元,应由人保公司退还。许志青辩称,肇事车已在事故前卖给王碧芳,与本人无关。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保险人依合同约定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2.王碧芳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闽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人保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对许志青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主分别为“苏华民”和“谢紧”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磁灶镇新垵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五原告系被害人谢仅的法定继承人,谢仅原始档案中姓名为“谢紧”,其为城镇居民;4.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谢仅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王碧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谢仅无责任;5.刑事判决书,以证明王碧芳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许志青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6.泉州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晋江钱坡医院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谢仅因事故入院急救,花费医疗费、施救费1141.8元。王碧芳提供以下证据:1.发票联、2.交强险保险单、3.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闽C×××××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4.收条,以证明王碧芳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3万元。许志青提供买卖合同,以证明闽C×××××号车在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2月4日转让给王碧芳。人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及电话录音,以证明诉争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提示,特别是对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向许志青进行了电话说明;2.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等事项;3.录音查询及节点状态回单,以证明保险人的客服人员于2013年10月8日14:45:57拨打许志青的135××××3283手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原告是否为赔偿权利人?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人保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赔偿权利人的问题原告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管理组织,对村民的基本情况是清楚的,所出具的证明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吻合,可证明谢仅与“谢紧”是同一人,五原告是谢仅的子女。王碧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是谢仅,而原告提供的户籍档案登记的是“谢紧”。村民委员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谢仅的子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才能就谢仅的死亡主张赔偿权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的受害人谢仅住晋江市磁灶镇新垵村福新路西188号,公民身份号码为××。原告提供的户主为“苏华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谢仅”的居民身份证编号为××,住址为晋江市磁灶镇新安村第九村民小组。由此可认定该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的“谢仅”即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谢仅为苏华民之妻。而原告提供的另一份户主为“谢紧”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的“谢紧”的出生时间为1937年6月21日,与谢仅的出生日期相符。该表中记载的“谢紧”的籍贯为晋江县磁灶公社高厝林村,而高厝林村即为新垵村中的一个自然村之一,在苏华民的户籍登记表中的“其他住址”栏亦有“新垵村高厝林.15”的内容。可见,谢仅与“谢紧”不仅出生时间相同,住址亦相同。“谢紧”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其子女“苏秀叶”、“苏秀敏”、“苏免治”、“苏栋樑”、“苏光达(别名苏杰林)”的出生时间与本案原告苏秀丽、苏丽敏、苏勉治、苏栋樑、苏杰林均完全一致。“苏秀叶”的“项目变更”栏有80年4月23日迁出的记载,彼时苏秀叶22周岁,已达法定婚龄,符合因婚嫁迁出的情形。而本案原告苏秀丽的现户籍所在地为南安市官桥镇,两者的记录没有矛盾。登记表中“谢紧”、“苏秀敏”、“苏免治”、“苏栋樑”、“苏光达”均有83年2月13日迁出的记载,而谢仅与本案原告苏丽敏、苏勉治、苏栋樑、苏杰林的居民身份证编码均为“420500”开头,为湖北省宜昌市的身份证编码号段,这与苏华民、谢仅户籍登记表中于两人于1996年10月因离退休从湖北省宜昌市迁回晋江的记载相符。此外,原告苏丽敏与谢仅的登记住址均为新垵村福新路西188号。综上,综合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不同时期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认定“谢紧”与谢仅系同一人,谢仅丈夫苏华民于2007年间去世,原告苏秀丽(曾用名苏秀叶)、苏丽敏(曾用名曾秀敏)、苏勉治(曾用名苏免治)、苏栋樑、苏杰林(曾用名苏光达)为谢仅与苏华民所生育子女,有权就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谢仅的死亡主张赔偿权利。二、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母亲谢仅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计841.8元;2.施救费300元系晋江钱坡医院收取的急救车费,应予赔偿;3.丧葬费24664元(49328元÷2);4.死亡赔偿金154082元,谢仅的户籍所在地虽为新垵村,但并不代表其即为农村居民,其生前系因离退休而迁回老家挂户,其常住人口登记表明确记载为“非农业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0816.4元/年计算5年;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王碧芳认为,对医疗费、丧葬费没有异议,但谢仅是其家人开车送医的,故不存在施救费。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户口性质认定,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且明显偏高。人保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施救费是送谢仅到医院的费用,应属交通费范围,不应再重复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谢仅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相应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谢仅发生事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相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认定为841.8元(419.8元+316元+106元)。原告还提供了晋江钱坡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其内容为急救车费。刑事判决书记载证人苏银峰(王碧芳的车上人员)的证言称,被害人的家属到达现场并用家属自己的车辆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证人苏添财(谢仅之孙)亦作证称,其赶至现场将谢仅送医急救。结合王碧芳在本案中的陈述,可认定在事故现场是被害人的亲属使用自己的车辆将谢仅送医。但本案谢仅的医疗机构为泉州市第一医院,而提供急救车服务的为晋江钱坡医院。因此,谢仅的亲属是用自己的车将谢仅就近送至晋江钱坡医院,该院因谢仅伤重无法救治再使用急救车送至泉州第一医院,故该急救车费可予认定。对于医疗机构收取的急救车费可纳入医疗费范围,故本案医疗费总额可认定为1141.8元(841.8元+300元)。2.丧葬费。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4664元(49328元/年÷12月/年×6月)。3.死亡赔偿金。谢仅死亡时已76周岁,应赔偿5年。其生前的居住地虽属农村地区,但系因离退休迁入,且户口性质明确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故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4082元(30816.4元/年×5年)。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并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根据实际需要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三、关于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保险人提供的通话录音无法体现其录音的时间,无法证明其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在承保时即已明知所承保的车辆未进行年检,视为放弃相应的免责权利,且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无关,人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王碧芳认为,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的签名不是投保人许志青所签,而且投保单也未载明车辆未年检保险不予赔偿。据了解,许志青当时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而且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事项的字体为一般字体,没有进行特殊的加黑加粗等。人保公司提供的录音是保险公司在投保后进行的一种事后回访,而且许志青在知道是保险公司后就挂掉了电话,具体的免责条款其并不清楚。人保公司未就免赔事由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不能主张免赔,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许志青认为,投保单中的签名和日期均不是其本人所写,通话录音是其本人声音,但其在听到车牌号和已投保的事项后就挂掉了电话,后面的免赔事项其并不清楚。人保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导致无法计算非医保费用,可依司法实践按20%的比例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闽C×××××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超期未年检,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就相应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和说明,对商业三者险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但本案的医疗费用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非医保费用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对人保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碧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仅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医疗费1141.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赔偿1141.8元。本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和交通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其总额183746元(24664元+154082元+5000元)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其他经济损失73746元(183746元-110000元),因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付。事故认定书认定闽C×××××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人保公司据此主张依保险合同约定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不负责赔偿。王碧芳、许志青主张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公司为此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投保人签名/签章:”栏署名“许志青”的投保单及通话录音,欲证明其采用书面和口头的方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许志青否认投保单中的“许志青”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主张其未完整听完保险客服人员的电话告知,在客服人员说完投保情况后其即挂掉电话。本案的保险合同及投保单均签署于2013年10月8日,录音查询单及节点状态回单显示保险人对许志青进行电话口头说明的时间亦是同一天,且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而本案被保险车辆闽C×××××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也就是说,在人保公司与许志青订立保险合同之时,该车已处于逾期未年检状态。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保险责任的承担已无影响,故就双方争议的许志青的签名问题本院不再启动鉴定程序。即使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但其又同意对超过年检有效期的机动车进行承保,应视为放弃对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权利。人保公司在闽C×××××号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情况下仍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事后又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故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7374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8时许,王碧芳驾驶登记在许志青名下的闽C×××××号车在国道324线磁灶镇高厝林村路段碰撞行人谢仅,造成谢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碧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谢仅无责任。闽C×××××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于2014年2月4日转让给王碧芳,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碧芳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赔偿款3万元,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2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受害人谢仅曾用名“谢紧”,其夫苏华民于2007年间去世。五原告为谢仅与苏华民所生育子女,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碧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谢仅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首先由保险人人保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141.8元(1141.8元+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746元。王碧芳所支付的3万元赔偿款应扣除保险款,故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43746元(73746元-30000元)。王碧芳先行支付的3万元可通过保险合同另行向人保公司主张权利。人保公司在被保险车辆逾期未年检的情况下承保商业三者险,事后又以此为由主张免责,不予支持。许志青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已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转让给王碧芳且依法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合同虽约定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用,但人保公司在本案中拒赔并败诉,应依法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秀丽、苏丽敏、苏勉治、苏栋樑、苏杰林因谢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1114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C×××××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秀丽、苏丽敏、苏勉治、苏栋樑、苏杰林因谢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计43746元;三、驳回原告苏秀丽、苏丽敏、苏勉治、苏栋樑、苏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4868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为3458元,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9元,由原告苏秀丽、苏丽敏、苏勉治、苏栋樑、苏杰林负担30元,被告王碧芳负担12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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