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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卢帅、王亚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卢帅,王亚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5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孙羊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龙球、段培功,该行职员。被告卢帅。被告王亚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卢帅、王亚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龙球、段培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帅、王亚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我行于2014年6月3日向卢帅发放房抵贷--消费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定借款利率为按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执行年利率7.36%,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现执行年利率7.0725%,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与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并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方式为抵押。抵押房产位于盐河南路23号新贵都公寓326室,建筑面积44.92平方米,丘号为02131143-1-23。贷款月还款本息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所欠贷款月还款本息已经超过90天。现请求判令:1、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81312.6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止,本金174901.79元,利息6410.81元)以及至贷款本金174901.79元全部还清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和复利;2、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房产债权转让费等);3、对该笔债务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卢帅、王亚琼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贷款人)农业银行与被告卢帅、王亚琼(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拾伍。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分期还款。以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为新浦区盐河南路23号新贵都公寓326室。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卢帅、王亚琼(抵押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为清偿债务将合法拥有的座落新浦区盐河南路23号新贵都公寓326室房地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构筑物作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甲、乙双方应缴纳的有关税费。甲方决定以上房地产抵押给乙方,期限5年,时间从2014年5月29日到2019年5月28日止。乙方同意以担保范围内抵押物总价值的67%变现率付给甲方18万元。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卢帅、王亚琼发放贷款18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5月2日。2014年5月30日,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对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南路23号新贵都公寓326室(丘号:02131143-1-23)在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进行房屋抵押登记。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901.79元及利息6410.8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卢帅、王亚琼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农业银行按约借款给被告卢帅、王亚琼,被告卢帅、王亚琼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卢帅、王亚琼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帅、王亚琼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农业银行有权以被告卢帅、王亚琼所有的座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南路23号新贵都公寓326室(丘号:02131143-1-23)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帅、王亚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74901.79元及利息、罚息等(截至2015年2月27日为6410.81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卢帅、王亚琼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被告卢帅、王亚琼所有的座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南路23号新贵都公寓326室(丘号:02131143-1-23)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卢帅、王亚琼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卢帅、王亚琼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