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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明与被告赵文峰、张新颖、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赵文峰,张新颖,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刘建明,住承德市。被告赵文峰,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张新颖,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孙静,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刘建明与被告赵文峰、张新颖、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峰、张新颖、孙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诉称,被告赵文峰于2013年7月22日向我借款25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被告孙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外,被告赵文峰向我借款时与被告张新颖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新颖对该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赵文峰偿还借款25000.00元,利息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被告张新颖、孙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建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旨在证实被告赵文峰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刘建明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22日始一个月,被告孙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赵文峰、孙静的签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新颖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询问,被告张新颖承认被告赵文峰借款的时间是在其与赵文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表示对赵文峰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峰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刘建明借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被告孙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另外查明,被告赵文峰向原告刘建明借款时,其与被告张新颖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峰向原告刘建明借款,其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赵文峰应当向原告刘建明偿还借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赵文峰向原告刘建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固定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孙静为被告赵文峰在原告刘建明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应当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文峰在与被告张新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刘建明借款,该借款属于被告赵文峰与被告张新颖共同债务,该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峰、张新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刘建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孙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赵文峰、张新颖共同承担,由被告孙静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