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其东与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东,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吴其东,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军,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健康路1号。负责人:赵晓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吴其东诉被告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其东诉称:2014年9月9日,吴其东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该车与前方同向行驶且变更车道未靠路中间通行的丁军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吴其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其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军此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其东诉请法院判令财险公司、丁军赔偿:1、医疗费20716.08元;2、营养费3210元[30元/天×(17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4、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5、误工费9630元[90元/天×(17天+90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99356元(23849×20%×20年);8、鉴定费1109元;9、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吴其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其东主体适格;证据2、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45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中吴其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军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丁军的驾驶资格;证据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苏H×××××小型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5、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吴其东住院治疗经过及护理、误工的事实;证据6、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吴其东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的司法鉴定费1109元;证据7、天长市铜城镇人民政府、天长市铜城镇派出所、天长市铜城镇四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水电费发票、天长市人民法院天民一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吴其东自2005年后在铜城镇居住的事实;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丁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对于吴其东主张的诉讼请求认为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且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丁军辩称:同意吴其东主张的诉讼请求。财险公司未举证。丁军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吴其东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该车与前方同向行驶且变更车道未靠路中间通行的丁军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吴其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其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军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其东因受伤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从2014年9月9日到2014年9月26日),花费医疗费20716.08元,出院诊断: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伴气颅及皮下血肿,左颅底骨折,右肱骨髁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4月15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法临鉴字第142号载明:被鉴定人吴其东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另查明,吴其东系农村居民。原告吴其东诉被告天长市天有玩具有限公司、张必富、张洪碧、陆义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天民一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吴其东所举证的天长市铜城镇人民政府、天长市铜城镇派出所、天长市铜城镇四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水电费发票,足以证明吴其东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吴其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2014年11月17日,天长市铜城镇四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吴其东,其妻杨树芹于2005年购买范松山位于我社区镇车站北路四楼商品房一套,并一直居住生活在该商品房楼内至今,该住址属于镇区范围。天长市铜城镇人民政府、天长市铜城镇派出所在上述证明上加盖了单位的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吴其东提供的水电费发票共10张,证明吴其东从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分别向安徽电力天长供电有限公司、天长市铜城自来水厂缴纳不同金额的电费、水费。再查明:苏H×××××小型轿车的车主系丁军,挂靠于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该车在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计免赔商业险(被保险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保险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吴其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军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其东、财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1、对吴其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为99356元(23849元×20%×20年),本院予以确认;2、对吴其东主张的医疗费20716.08元,财保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核减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对吴其东主张的营养费3210元[30元/天×(17+90)天],财险公司以营养天数为60天为抗辩理由。根据吴其东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吴其东的营养天数为107天。4、对吴其东主张的误工费9630元[(17天+90天)×90元/天],财险公司以吴其东的误工费应按68元/天计算为抗辩理由。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其东提供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属社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从2005年起吴其东在天长市铜城镇四新社区购买一套商品房居住,其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因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每日按95元(24839元/年÷12个月÷21.75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现吴其东的误工损失每日按9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予支持;5、对吴其东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600元;6、对吴其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财险公司以吴其东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为抗辩理由。根据受害人吴其东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吴其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确认吴其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716.08元;2、营养费3210元[30元/天×(17+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4、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5、误工费9630元[(17天+90天)×90元/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为99356元(23849元×20%×20年);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109元。上述费用合计14683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其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余额26831.08元的30%,即7646.5元(扣除免赔率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由被告丁军赔偿原告吴其东402.5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吴其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原告吴其东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负担830元,被告丁军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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