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亦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75号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爱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春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亦强,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邓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珏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光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爱年、徐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8万元及其利息105188.07元(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4.967‰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息105188.07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亦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与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盛桥行(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月利率9.978‰;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加收50%的罚息。2011年9月3日,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结息至2012年12月7日,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105188.07元(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4.967‰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息105188.07元),本金未归还。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设立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原告成立之日即行终止,相关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盛桥行(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时间、逾期罚息的事实;3、原告提交《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催讨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亦强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万元,有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盛桥行(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亦强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付,显已违约。现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徐亦强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亦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0元及其利息105188.07元(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4.967‰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息105188.07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徐亦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凡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