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三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虎,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199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三虎在本市渭滨区文化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梁某某上35路公交车之际,盗走梁某某装在上衣左口袋内的黑色华为牌C8813型手机一部,逃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7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三虎犯盗窃罪,并认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三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张三虎的供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张三虎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三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巴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