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曹小武与被告甘军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曹小武,女,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魏宏富,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军浩,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志亮,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小武与被告甘军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3日,原溧水县永阳镇欣欣楼梯经营部以溧水美步楼梯专卖店为甲方与张琦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楼梯踏步及木门的销售合同(原木门型号为42073的5扇、实木门YS-087型的3扇、移门YS-095型的4扇);2013年10月7日,该经营部仍以溧水美步楼梯专卖店为甲方与曹小武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窗套门套销售合同书。现曹小武以门的品名疑非美步产品,门的质量有问题以及安装亦有问题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对门进行退货,对楼梯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相对方为张琦与溧水区(原溧水县)永阳镇欣欣楼梯经营部,第二份合同相对方为曹小武与溧水区(原溧水县)永阳镇欣欣楼梯经营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的经营者基本信息。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小武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23元,退还原告曹小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祖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