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王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曾某,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被告母亲8000元,大约10天后,被告半夜偷偷跑了,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实在不堪忍受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弋江镇新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及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相识后四、五天,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财产及债权、债务。2008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不久便独自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此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