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宁与邵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宁,邵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676号原告:何宁。被告:邵慧。原告何宁诉被告邵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4日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1350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邵慧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宁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邵慧负担。原告何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邵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694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财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