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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凌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锋、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丙(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景县杜桥镇凌庄村大街上将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汽车拦下,无故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后用砍刀、木棍对汽车进行打砸,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汽车被损坏价值为63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凌某乙、王某的证言,景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景从认字(2014)第1-8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景县司法局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之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酒后滋事,并伙同凌雪、张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之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津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