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戴玉娟与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吴春荣不服被告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吉行初字第4号原告:戴玉娟,曾用名代玉娟,女,汉族,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明承业,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斌,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第三人:吴春荣,女,汉族,1941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戴玉娟诉被告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吴春荣,不服被告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中,因原告戴玉娟与第三人吴春荣就争议房屋产权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戴玉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玉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戴玉娟承担。审 判 长 吴麟瑞代理审判员 沙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