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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俊良、黄梅玲等与陈海遂、林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良,黄梅玲,陈海遂,林春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刘俊良。原告黄梅玲。委托代理人刘俊良,系原告黄梅玲的丈夫。被告陈海遂。被告林春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三楼。负责人刘忠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俊良、黄梅玲与被告陈海遂、林春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媚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良、黄梅玲、被告陈海遂、林春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雷、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良、黄梅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17时50分许,在象州县中医院门前路段,被告陈海遂驾驶闽A×××××号牌小型轿车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车身部位与原告刘俊良驾驶的桂G×××××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刘俊良、黄梅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海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入象州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刘俊良于2014年11月25日住院,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全休3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原告刘俊良4次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牙齿,误工4天。原告黄梅玲于2014年11月25日住院,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全休7天。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遂已支付除原告刘俊良治疗牙齿外的医疗费及生活费1000元,误工费等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原告刘俊良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9687.5元(63天×6500元/月÷20.8天)、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治疗牙齿医疗费1800元;2、原告黄梅玲的经济损失:误工费3230元(17天×190元/天)、护理费1500元(1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上述损失合计34467.5元。扣除被告陈海遂已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33467.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分担的情况;3、象州县中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受伤情况及产生医疗费用情况;4、象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刘俊良治疗牙齿情况及产生医疗费用情况;5、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款证明、收条,证明原告因住院共支付护理费4350元的事实;6、原告刘俊良的施工员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刘俊良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考勤表、象州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证明,证明原告黄梅玲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陈海遂、林春花辩称,一,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刘俊良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误工天数应为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原告黄梅玲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三,被告陈海遂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192.5元、生活费1000元、修车费1948元、施救费750元,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支付的多余款项。被告陈海遂、林春花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分担的情况;2、象州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受伤情况及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3、象州县中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陈海遂代交原告住院押金的事实;4、收条,证明被告陈海遂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的事实;5、桂G×××××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被告陈海遂支付修车费的事实;6、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陈海遂支付施救费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刘俊良的误工天数应计算为58天,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海遂、林春花、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刘俊良、黄梅玲对被告陈海遂、林春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陈海遂、林春花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未定损,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包含闽A×××××号小型轿车施救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及当庭提交的证据,对被告陈海遂、林春花提供的证据5,因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且对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海遂、林春花提供的证据6,桂G×××××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闽A×××××号牌小型轿车的施救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俊良、黄梅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17时50分许,在象州县中医院门前路段,被告陈海遂驾驶闽A×××××号牌小型轿车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车身部位与原告刘俊良驾驶的桂G×××××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刘俊良、黄梅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海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即到象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俊良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8384.2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黄梅玲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3808.3元。二原告在象州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蔡凡英护理,产生护理费4350元。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7日,原告刘俊良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牙齿,产生医疗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遂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2192.5元、生活费1000元,同时还垫付桂G×××××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948元、施救费350元,合计15490.5元。另查明,闽A×××××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林春花,被告陈海遂经被告林春花同意使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交强险承保期间。原告刘俊良、黄梅玲平时从事建筑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陈海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良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原告刘俊良的合理损失:1、误工费,原告刘俊良因受伤住院28天,医嘱全休30天,治疗牙齿误工2天(其中2015年1月7日在全休期间,应予扣除),故其误工天数应为59天。因其提供的收入证明高于同行业标准且缺乏相关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该项损失本院支持6508.88元(110.32元/天×59天);2、护理费435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为28天,该项损失本院支持2800元(28天×100元/天);4、医疗费1800元与其提供的医疗发票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黄梅玲的合理损失:1、误工费,原告黄梅玲因受伤住院9天,因其提供的收入证明高于同行业标准且缺乏相关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该项损失本院支持992.88元(110.32元/天×9天);2、护理费,原告刘俊良、黄梅玲住院期间均由同一护工护理,该项诉请重复,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为9天,该项损失本院支持900元(9天×100元/天)。综上,原告刘俊良、黄梅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7351.76元。加上被告陈海遂垫付的医疗费12192.5元、修车费1948元、施救费35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1842.26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关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和次序,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主次责任分担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项目的有17692.5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项目的有11851.76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项目的有2298元(包含修车费、施救费),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851.76元(10000元+11851.76元+2000元)。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未得到赔偿的部分7990.5元(31842.26元-23851.76元),因被告陈海遂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其负责赔偿。被告林春花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遂已垫付15490.5元,为避免诉累,多余的垫付款7500元(15490.5元-799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海遂。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6351.76元(23851.76元-7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俊良、黄梅玲经济损失16351.7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支付被告陈海遂垫付款7500元;三、驳回原告刘俊良、黄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162.5元,原告刘俊良、黄梅玲负担1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象州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5),逾期履行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媚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丽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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