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顺根与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根,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42号原告:张顺根,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文俊,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东汉,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顺根与被告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根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顺根诉称:欣诚公司(隶属于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斯曼公司)经营期间,张顺根一直按约定垫付资金为其供应黄桃原料。后经张顺根催要货款,欣诚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与张顺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9年6月30日还清本息,但到期后欣诚公司没有偿还。张顺根于2013年10月30日向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欣诚公司请求张顺根撤诉,答应分批偿还欠款,并与张顺根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共欠张顺根1797349.61元,约定2014年9月31日前偿还张顺根629072.64元,2015年2月31日前偿还629072.64元(均是欣诚公司如按期偿还,张顺根让免百分之三十后的数额),如违约仍应按原欠款数偿还,为此张顺根撤诉。由于欣���公司2014年9月底违约,张顺根于2014年10月向砀山县人民法院先起诉了8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现对下欠的997349元及利息再次诉讼。诉讼请求判令欣诚公司偿还张顺根欠款99734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欣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顺根长期以来一直是爱斯曼公司和欣诚公司的供应商。在与欣诚公司供货期间,欣诚公司为了税收的优惠,单方把张顺根所供应给欣诚公司的原料货款在记账时挂到砀山县本地的农户周咸强(公民身份号码××)名下。2009年3月17日欣诚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在不能及时偿还张顺根货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所欠货款额为3500000元,从2009年3月1日按月利率10‰计息,货款支付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到期后,欣诚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张顺根于2013年10月30日向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双方协商,张顺根撤诉。2014年4月27日,爱斯曼公司、欣诚公司及张顺根三方对互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转移、最终三方对账结算,欣诚公司仍欠张顺根货款1797349.61元。三方签订了《对账还款协议》,约定:欣诚公司如能分期还清货款,张顺根同意按所欠货款1797349.61元的70%即1258144.70元进行结算(2014年9月底前偿还张顺根629072.64元;2015年2月底前偿还629072.64元。均是张顺根让免百分之三十后的数额),如逾期未还,欣诚公司还应承担全额债务即1797349.61元。协议签订后,因欣诚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张顺根于2014年10月27日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欣诚公司先偿还货款800000元及利息。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砀民二初字第00296号判决书,支持了张顺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现处在执行期间。因欣诚公司对余款997349元仍未履行,张顺根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张��根提供的与欣诚公司《对账还款协议》、(2014)砀民二初字第00296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27日,爱斯曼公司、欣诚公司及张顺根三方签订的《对账还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欣诚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欣诚公司应依协议的约定恢复对张顺根的全额债权1797349.61元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欣诚公司至今仍欠张顺根剩余货款9973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张顺根要求欣诚公司偿还剩余货款9973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张顺根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张顺根原料款9973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87元,由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