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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行非审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财政局与弋阳县丰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蜀行非审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财政局,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利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健,合肥市财政局财政监督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弋阳县丰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法定代表人:赵国成,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合肥市财政局以被执行人弋阳县丰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该局作出的合财监(2014)1071号行政处理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合肥市财政局申请执行的合财监(2014)107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合肥市财政局申请执行的合财监(2014)1071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松明审 判 员  解明霞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