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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90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龙,居民。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东虎,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东虎(被告杨某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正月十二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14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底,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父亲将被告带回娘家。2014年,被告曾到原告打工地,但时间不长,又因争吵跑回娘家。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判决;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1、同意离婚,但离婚后,被告可随时探望女儿,原告不得借故不给探望;2、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刘某甲的工资算至现在有30万,被告的银行卡上只有十万零几千元,原告手中起码还有二十万元;3、婚后原告经常打被告(共计打7次)、侮辱被告,要求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4、被告卡上的10万余元,因生活花费大部分,现仅剩余5万元左右;5、女儿抚养费,被告愿意承担,由于被告现在学徒期间,工资较少,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14日补领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由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2014年5月1日,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只身一人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分居。2014年5月23日,刘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杨某离婚。杨某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抗辩。本院2014年6月16日以(2014)定民一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刘某甲与杨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在杨某银行卡中存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被告杨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女儿的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也同意给原告抚养,判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多少,由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支付400元为宜。被告提出的关于对女儿的探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陈述原告手中尚有20万元共同财产,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银行卡中有107000元存款,被告予以认可,并称已消费部分,现其银行卡中尚有5万元,该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半分得。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女儿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杨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育费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当期抚育费),至孩子成年时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被告杨某有探望女儿刘某乙的权利,原告刘某甲有协助杨某探望女儿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存于被告杨某银行卡中的存款5万元,原、被告各分得2.5万元,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2.5万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穆巧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