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伟康与徐则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徐伟康。委托代理人:王灵星,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则考。原告徐伟康为与被告徐则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伟康的委托代理人王灵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则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儿子徐彪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则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徐伟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上盘边防派出所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借条1张,拟证明借款情况。被告徐则考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徐则考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仍未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则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伟康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则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端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