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军与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房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房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王军,男,汉族,个体。被告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胜。被告房明亮,男,成年人,汉族,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军诉被告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房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