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军与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房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房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王军,男,汉族,个体。被告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胜。被告房明亮,男,成年人,汉族,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军诉被告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房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