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雨、刘国友、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王跃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陈雨,刘国友,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王跃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东乡,河南中原法汇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雨。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胜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琪。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雨、刘国友、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豫通公司)、王跃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0时45分许,被告刘国友驾驶豫G55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国道右转向北行驶时,与王跃夫驾驶豫EZX9**小型轿车载陈雨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右转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跃夫和陈雨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友、王跃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雨无责任。认定书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刘国友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雨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肺部挫伤并肋骨骨折血气胸;2、头皮挫裂伤及多处皮肤裂伤;3、口腔贯通伤。下颌骨骨折;4、腹腔脏器损伤待排?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2518.45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肺部挫伤并肋骨骨折血气胸;2、头皮挫裂伤及多处皮肤裂伤;3、口腔贯通伤。下颌骨骨折;4、腹腔脏器损伤待排?5、补充诊断:右侧1-2及左侧4-10横突及双侧锁骨及左侧肩胛骨骨折;6、牙齿断裂牙床松动。出院医嘱为:1、多锻炼深呼吸;2、增加营养;3、定期复查;4、去口腔医院。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前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5551.57元。经原告陈雨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雨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雨右侧肺破裂伤行右侧肺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雨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雨交通事故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其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供参考);4、被鉴定人陈雨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牙齿修复费用及更换修复费用。后续治疗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牙齿断裂牙床松动,后续费用为1+1全瓷冠牙齿修复费用,8-10年后更换费用,通常情况下其后续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但经双方同意,建议后续修复费用1+1牙齿修复费用1500元-2000元/颗,更换周期为8-10年(供参考)。事故发生时,原告陈雨18周岁,中国人平均预期寿命为75周岁。原告提供鉴定费��据5张,证明花费鉴定费用3630元。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陈雨是农业家庭户口。提供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至今在该社区居住,并于2013年8月至2014年元月在重庆家园打工。提供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雨居住于上述地址及居住时间属实。原告提供重庆家园于2014年8月2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陈雨2013年8月到2014年元月在其饭店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其2014年2月出车祸后没有在再来上班,但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前六个月的工资清单及误工损失等证明。原告提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陈国强、刘兰英、宋静因处理事故误工5天,每人每天1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豫通公司为原告陈雨垫付30000元。另查明,豫G55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中豫通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国友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基本险不计免赔。太平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豫EZX9**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王跃夫,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商业险的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雨提供的道路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表、病历、鉴定费票据、处理事故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豫通公司提供的垫付通知书,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告知单、保险条款,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国友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被告王跃夫驾驶机动车右转驶入道路左侧、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雨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国友、王跃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被告刘国友系被告中豫通公司的职工,故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中豫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中豫通公司、被告王跃夫应各自对原告陈雨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王跃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50%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豫通公司、被告王跃夫分别承担。原告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为32518.45元。原告出院后在安阳市口腔医院进行牙齿修复���花费医疗费5551.57元,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实际伤情,该医疗费用系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8070.0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予以确定,酌定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期限为90天,按10元/天计算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予以确定,应按照30元/天计算33天为990元。护理费根据护工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依据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陈雨交通事故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其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200天(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的护理费为15912.88元(29041元/年÷365天×20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状况、实际误工天数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雨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可以认定为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37958元/年计算,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证明,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272.89元(22398.03元/年÷365天×200天]。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实际误工损失,不予���持。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0%+1%)]。根据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确定原告陈雨1+1全瓷冠牙修复费用为1700元/颗,共2颗,每8年更换一次,计算7次(原告受伤时18周岁,计算至74周岁)为238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3800元(1700元/颗×2颗×7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3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63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2181.4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912.88元、误工费12272.89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94791.44元。剩余57390.0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的比例赔偿,因被告刘国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超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故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10%,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5825.5元(57390.02元×50%×(100%-10%)],被告中豫通公司应当在该10%免赔率范围内赔偿原告2869.5元(57390.02元×50%×10%)。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共计赔偿120616.94元。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50%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跃夫承担。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先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8695元(57390.02元×50%-10000元]由被告王跃夫承担。被告中豫通公司要求将其为原告陈雨垫付的30000元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故扣除被告中豫通应当向原告陈雨支付的2869.5元后,尚余的27130.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直接向被告中豫通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616.94元(其中赔偿原告陈雨93486.44元,支付被告河南中豫通贸有限公司27130.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雨10000元;三、被告王跃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雨18695元;四、驳回原告陈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去》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原告陈雨负担809元,被告河南中豫通公司负担2606元,被告王跃夫负担620元。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陈雨已经构成双十级伤残,并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9275.67元,就意味着陈雨治疗已经终结,又认定后续治疗费23800元错误。上诉人在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后,就不应当再支付后续治疗费。2、原审认定陈雨的护理期限为200天,并认定护理费数额为15912.88元错误。结合陈雨的病情,护理期限应为90天为宜,护理费应为5569.20元(29041元/年*70天)。3、陈雨伤残鉴定费363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4、车辆豫G553**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应在依据条款,在同责情况下,对于第三者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被保险人应自己承担10%。陈雨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正确。双十级伤残是分别对右肺破裂、左侧锁骨和肩胛骨骨折受伤部位治疗终结后功能部分丧失评定的伤残;后续治疗费是对牙齿断裂修复更换费用的认定。两者没有交叉、矛盾、冲突。有一审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2、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限和护理费数额正确,符合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的陈雨实际伤情需要和护理依赖期限,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护理期限应为90天、70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一审判决对鉴定支出的费用3630元的判决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陈雨为查明损失程度所垫付的鉴定费用363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该3630元中,由放射费1730元和其他费1900元组成。上诉人的被保险人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替上诉人垫付了3万元给陈雨,垫付数额超出了上诉人应该赔付的数额。4、一审判决已经为上诉人扣除了事故责任免赔率10%。5、一审判决在营养费、误工费标准上对答辩���不公平:1、对营养费按照10元/天标准认定错误。一审中陈雨主张在安阳中医院就诊按照安阳市当地通常标准20元/天计算,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其他被告一审同意上诉人此意见。一审法院就此项费用判决对陈雨显失公平。陈雨受伤前在重庆家园打工月收入3500元,误工损失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对陈雨不公平。陈雨及其亲属是为早日了结事故赔偿才没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豫通公司答辩称,请求按照保险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答辩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刘国友、王跃夫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雨因右肺破裂、左侧锁骨和肩胛骨骨折受伤部位治疗终结后功能部分丧失而被评定的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是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陈雨因本次交通事故牙齿断裂修复更换费用的评估,故上诉人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主张上诉人在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后,就不应当再支付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等证据证明的被上诉人陈雨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雨实际需要的护理依赖期限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符合实际,上诉人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雨护理期限应为90天为宜,证据、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担”的规定,本案鉴定费用363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上诉主张鉴定费不是保险范围,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已经为上诉人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扣除了事故责任免赔率10%,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请求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10%,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陈雨虽然认为原审判决营养费、误工费较少,但是没有上诉,二审时要求维持原判,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综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闫学海审 判 员 付文华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