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天城区万能建材工艺厂与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天城区万能建材工艺厂,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学校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05号原告重庆市天城区万能建材工艺厂,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被告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学校,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负责人刘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向国旗(一般代理),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天城区万能建材工艺厂(以下简称:万能建材厂)与被告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学校(以下简称:三峡工程学校)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能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王亚林,被告三峡工程学校的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向国旗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能建材厂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9日签订《联合生产、经营万能牌人造豪华钢化花岗石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现有土地、厂房及现有办公楼、教师、配电房、门卫室、宿舍等记21栋建筑全部入股给被告生产、经营、办公等实用。而后,原告积极组织资金扩建万能建材厂和被告到北京去考察等,前期产生很多费用,后由于原被告的法人王炎生的病故,致使合同履行一部分一直拖到现在。2012年7月3日,重庆市万州区法院以(2012)万法民初字第0402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合同,但对尚欠债务130万元未进行确认和按比例承担。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债务,而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有效,被告对所欠债务130万元承担50%,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三峡工程学校辩称,原告的主体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双方合同没有实施,并约定产生的费用都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即使有关,该债务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日,刘本禾申请成立重庆市天城区万能建材工艺厂。1999年11月,该厂更名为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万能建材工艺厂。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且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原告重庆市天城区万能建材工艺厂已于1999年11月变更为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万能建材工艺厂,故原告重庆市天城区万能建材工艺厂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万能建材工艺厂享有和承担,本案原告应以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万能建材工艺厂作为主体起诉,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天城区万能建材工艺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250元退还原告重庆市天城区万能建材工艺厂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国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