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长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朴XX与崔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长民初字第4号原告朴××,女,1957年4月1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被告崔××,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朴××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3日在海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由于原告身体有病,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诉讼请求离婚。被告崔××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要求离婚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在审理中,原告朴××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新安朝鲜族镇MM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满2年,至今未回,被告下落不明。证据三、出庭证人史ZZ、李VV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对证人证实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崔××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2月3日在海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应予以支持。被告崔××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如果离婚后出现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朴××与被告崔××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栋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