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虎成与徐州天和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成,徐州天和御城置业有限公司,曹戈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张虎成,个体。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天和御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南路南苑小区西北侧南城上品接待中心。法定代表人黄现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春,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戈。原告张虎成与被告徐州天和御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曹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成的委托代理人朱品高,被告徐州天和御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成诉称:被告欠曹戈工程款未付,因曹戈欠原告混凝土款55.6万元元无力偿还。因此曹戈于2014年11月5日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中的55.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州天和御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的南城上品项目由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华夏公司未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曹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曹戈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徐州天和御城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拨付工程款(付混凝土款),金额为55.6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并加盖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城上品项目部印章。当日,被告公司经理黄鹏新签字同意在项目竣工结算后十五日内付清,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次日,第三人曹戈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公司向原告张虎成履行给付工程款55.6万元的义务,并加盖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城上品项目部印章。现原告张虎成以被告徐州天和御城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张虎成主张被告公司开发的南城上品项目系由第三人曹戈挂靠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建设,对此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南城上品项目系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款由公司享有,公司未将工程款转让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审陈述、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书、证明、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属于对债权的处分行为,只有债的权利人才可以处分,而且转让的债权必须明确,双方无争议。本案原告张虎成主张第三人曹戈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被告徐州天和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向自己履行清偿义务,需以第三人曹戈对被告享有55.6万元债权为前提,被告不认可欠第三人工程款,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拥有被告的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虎成对被告徐州天和御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原告张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