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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高辉、李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辉,李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高辉,务工。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浩,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斌,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高辉、李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高辉、李某、陈某及辩护人王浩、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陈高辉得知其妻子徐某甲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冲突后,伙同被告人陈某、李某等人来到龙湾区蒲州街道文昌路雷诺鞋厂。当晚9时许,陈高辉、陈某、李某及何冬华(另案处理)在厂门口遇见孙某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后陈高辉、陈某、李某及何冬华对孙某拳打脚踢,造成孙某身体受伤。经鉴定,孙某的面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面部擦伤面积为1.2cm2,肢体创长4.5cm,肢体擦伤面积为3.0cm2,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陈高辉、陈某、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3日,陈高辉、陈某、李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高辉、李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高辉、李某、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高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高辉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陈高辉有自首情节;2、陈高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何冬华单方面行为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陈高辉等人系防卫过当;4、陈高辉等人系临时起意犯罪。综上,提请法庭对陈高辉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陈某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突发性犯罪,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陈某系防卫过当;3、陈某系从犯;4、陈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5、陈某系初次犯罪。综上,提请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高辉得知其妻子徐某甲与工友被害人孙某发生冲突,遂携带一把菜刀让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带其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文昌路雷诺鞋厂,并在厂门口遇见被告人李某,随后从鞋厂领导处得知事情已经解决。当晚9时许,孙某、何冬华(另案处理)等人下班,孙某携带一把剪刀出厂。何冬华在鞋厂门口叫住孙某,双方发生争吵,孙某上前掐住陈高辉的脖子,陈某、李某、何冬华遂上前殴打孙某。扭打过程中,孙某用剪刀乱刺,陈高辉放在裤子后面口袋里的菜刀掉落在地,陈高辉、陈某、李某及何冬华对孙某拳打脚踢,造成孙某身体受伤。经鉴定,孙某的面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面部擦伤面积为1.2cm2,肢体创长4.5cm,肢体擦伤面积为3.0cm2,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陈高辉、陈某、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陈高辉、陈某、李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高辉、李某、陈某及同案犯何冬华的供述,证明四人与孙某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孙某受伤的经过。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其被陈高辉、李某、陈某等四人殴打的事实。3、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孙某用手掐陈高辉的脖子,后来拿出剪刀,李某、陈某、何冬华冲上去殴打孙某。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何冬华叫住孙某聊了一会儿,后何冬华推了孙某一下,三、四名男子围上去和孙某打起来,后又跑到十米外的地方继续打,孙某被打倒在地,手里拿着剪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的伤势情况。6、调解材料,证明陈高辉、李某、陈某赔偿孙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7、释放证明材料,证明陈高辉的前科情况。8、归案经过,证明陈高辉、李某、陈某系自动投案。9、人口信息,证明陈高辉、李某、陈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辉、李某、陈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高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系初次犯罪,被告人陈高辉、李某、陈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高辉、李某、陈某系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殴斗,其行为不属防卫,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防卫过当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犯罪,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高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诸仁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