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芳、吕勇建与吕勇建、姚银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芳,吕勇建,姚银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0405号原告:胡芳。委托代理人:蒋洪联。被告:吕勇建,现在浙江十里丰监狱服刑。被告:姚银杏。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原告胡芳与被告吕勇建、姚银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芳的代理人蒋洪联、被告吕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银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吕勇建向原告借款55万元,利息月利率为2%,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逾期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由王跃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勇建未有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2、由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被告吕勇建答辩称,借款55万元事实,其中一半是给担保人王跃正使用的。被告姚银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胡芳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吕勇建、姚银杏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月18日由被告吕勇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勇建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为2013年2月17日,逾期按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王跃正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二年;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事实。说明:担保人承诺归还利息,所以不起诉保证人。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4、从永康市档案馆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的事实。被告吕勇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经被告吕勇建质证无异议,被告姚银杏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吕勇建向原告胡芳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逾期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王跃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等。此后,被告吕勇建因刑事犯罪入狱,本案借款至今未归还该。另查明,被告吕勇建、姚银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2年7月结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胡芳与被告吕勇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吕勇建向原告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对到期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双方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吕勇建、姚银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银杏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吕勇建的个人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姚银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勇建、姚银杏归还原告胡芳借款550000元。二、由被告吕勇建、姚银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5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756元,由被告吕勇建、姚银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夏官庭人民陪审员胡春来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高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