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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泰兴市振兴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昀博电池配件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昀博电池配件厂,泰兴市振兴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昀博电池配件厂,住所地上海市南蕴藻路****号。投资人陈夏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振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街道党校路33-8号。法定代表人赵慧荣,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昀博电池配件厂(以下简称昀博厂)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振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00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振兴公司与昀博厂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昀博厂提供电池给振兴公司镀镍。昀博厂将电池送到振兴公司处,由振兴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振兴公司镀镍后,再将货交付给昀博厂,由昀博厂签字。故产品的加工所在地为振兴公司住所地。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昀博厂、振兴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振兴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为泰兴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昀博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昀博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昀博厂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皇庆村,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振兴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昀博厂给付加工款74985.04元,振兴公司的主张为金钱给付义务,接受货币一方为振兴公司,而振兴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兴市,故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昀博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梅 关注公众号“”